(2017)浙038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云信与李汉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信,李汉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303号原告:郭云信,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山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靖,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郭云信与被告李汉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资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6000元,于2017年4月23日又借去4000元,合计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催讨,拖欠至今。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称不实,被告向大荆的挡款店借款时,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挡款6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签字后交给原告,当天晚上8点20分,原告与其合伙人实际转账给被告仅2700元,当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其为何借6000元并出具收条,为何仅转账2700元。原告说以转账凭证为准。同月30日晚上8点29分,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及其合伙人300元。故现尚欠2400元。另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4000元。故现被告共欠原告6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6000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亦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网络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借款,其中一笔4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笔6000元,被告认为其仅收到转账的2700元。本院认为,借条、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的理由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一笔,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此借条及收条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借条及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故此,原、被告之间这笔6000元的借贷事实亦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称自己未足额收到借款6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对被告已付的300元,应在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靖应偿还原告郭云信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汉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素素人民陪审员 王远明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露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