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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725号原告: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聂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明,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芳,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有,系邢芳之夫,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物业公司)与被告邢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明,被告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芳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小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170.64元。事实和理由:邢芳于2006年10月24日办理4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书,我公司作为供暖单位,为邢芳提供了供暖服务。2016年之前的供暖价格为16.5元每平方米,2016年之后为30元每平方米。邢芳未按时交纳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邢芳辩称:一、小区供暖温度不达标,2016年在小区供暖设施改进的情况下测温仍不达标,可以相信小区以前的供暖也都是不达标的;二、石龙物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只有权利主张近两年的供暖费;三、《供暖协议书》是我与北京石龙葡东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我与原告石龙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其无权向我主张供暖费。综上,我要求每年减免500元的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芳系4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2006年10月24日邢芳与北京石龙葡东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北京石龙葡东物业管理中心对402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价格为16.5元/平方米/年。《供暖协议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1.09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70.12平方米计算供暖费。2016年8月2日北京石龙葡东物业管理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2016年供暖价格变更为30元/平方米/年。邢芳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双方均认可在欠费期间,就供暖费的交纳和供暖服务的改善,进行了多次协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度石龙物业公司对原有的供暖设施进行了改进,更换了部分供暖管道,供暖水平比以前有明显的改进。402号房屋的房屋结构在2016年后未做改变。邢芳主张石龙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始终未达标,提交《室内测温记录单》予以证明,并主张每年均应减免500元的供暖费。石龙物业公司认可《室内测温记录单》,主张2016年度出现测温不达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供暖不达标,其只同意2016年度减免300元的供暖费,其他年度不同意减免。上述内容有《供暖协议书》《欠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室内测温记录单》《名称变更通知》,邢芳、王春有、周和明的陈述等作为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北京石龙葡东物业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之后,石龙物业公司有权作为合同主体依据《供暖协议书》向邢芳主张拖欠的供暖费。经本院核算,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金额为9045.48元。一方履行合同有瑕疵的,对方可以要求对合同的价款予以减免。邢芳提供《室内测温记录单》证明2016年供暖温度未达标,石龙物业公司认可《室内测温记录单》记载的供暖温度未达标。考虑到石龙物业公司在2016年对供暖设施进行改进,供暖水平明显改进,但测温记录仍有不达标的情况出现,在房屋结构未改变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在2016年度之前有供暖不达标的情况发生。故对2016年度的供暖费,本院酌情减免350元。因2016年度供暖费价格有明显提高,对2010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本院每年酌情减免190元。本院将依据酌减之后的金额依法予以判决。北京石龙葡东物业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之后,其权利义务由石龙物业公司承接,石龙物业公司有权向邢芳主张供暖费。邢芳所提石龙物业公司无权主张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石龙物业公司持续为邢芳提供了供暖服务,且在欠费期间,双方就供暖费的交纳和供暖服务的改善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对持续提供服务行为的诉讼时效限制不宜过苛,故邢芳主张石龙物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只能主张近两年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7555.48元。二、驳回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石龙京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邢芳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钢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聪聪-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