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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廖元才与韩庆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元才,韩庆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14号申请执行人廖元才,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屈剑英、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庆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廖元才与韩庆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韩庆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元才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廖元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韩庆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