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017年湘0903民初2249号杨学才诉杨元亮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才,杨元亮,胡新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2249号原告杨学才,男。委托代理人唐胜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元亮,男。被告胡新波,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余粮、钟卫峰,均系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余粮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钟卫峰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学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元亮、胡新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元亮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民终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090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学才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杨学才负担。审 判 长 唐湖洲审 判 员 桂胜红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