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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6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XX与余鸿之、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鸿之,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1647号之一原告:XX,男,出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余鸿之,男,出生于1962年2月24日,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余红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余鸿之、被告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三十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余鸿之因经营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5‰,此笔借款由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鸿之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鸿之及前述两名保证人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各方确认:“原告对被告余鸿之享有6500万元债权,其中包含2013年7月23日的2000万元债权”,并增加了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为保证人。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余鸿之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松滋法院管辖区域内。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另一被告余鸿之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松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XX作为出借人,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出借人原告XX的所在地应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以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所提出地域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XX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但因其同时主张了按年息10%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2000万元,而本案被告之一余鸿之系广东省深圳市人,不在本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属应由原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就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松审判员 曾祥全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