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佳龙与赵宝全、孙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龙,赵宝全,孙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226号原告:李佳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被告:赵宝全。被告:孙晓磊。原告李佳龙诉被告赵宝全、孙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被告赵宝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佳龙、被告孙晓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家中房屋装修,2017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约定此借款在2017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如到期未付清,利息从借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此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宝全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钱应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孙晓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原件),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告赵宝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赵宝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的事实,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赵宝全人民币4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赵宝全因家中日常生活楼房装修在2017年6月5日向李佳龙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陆仟圆(46000.00元)整,此款在2017年9月5日欠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本金,利息从借款日到给付日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赵宝全(签字摁手印)电话:1883142008313082419800123001X****年6月5日”。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赵宝全、孙晓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宝全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周转。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宝全、孙晓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宝全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但是被告赵宝全、孙晓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佳龙与被告赵宝全、孙晓磊之间的债务系被告赵宝全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宝全、孙晓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赵宝全所辩称的此债务系被告赵宝全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孙晓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出借人,被告赵宝全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赵宝全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宝全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赵宝全、孙晓磊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赵宝全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借条》,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月息3分,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故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宝全、孙晓磊偿还原告李佳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0元,减半收取497.00元,由被告赵宝全、孙晓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然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