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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秀莲与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初48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程秀莲,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程秀莲与被申请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市爱特路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房屋。实际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以及担保人洪珂名下的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号房屋。程秀莲于2017年9月28日以本案已审结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程秀莲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市爱特路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洪珂名下的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