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4855号1001-102B室。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璐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00号2号楼底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炯,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姿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姿人公司向紫墙公司支付违约金1至2万元。事实和理由:紫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年利率的36.5%,明显过高,违约金数额应结合紫墙公司的实际损失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紫墙公司辩称,不同意姿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已经约定了延期罚金计算的利率,紫墙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来主张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姿人公司支付其货款160,023.50元;2、姿人公司支付其延期罚金135,293.60元,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期间,姿人公司多次从紫墙公司处采购陈列道具等产品,双方因此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姿人公司在合同签定后二个工作日内需支付50%预付货款,其余货款于验收合格交货并提供发票后30天内付清;如未按规定日XX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付给紫墙公司,作为延期罚金。双方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约定姿人公司累计拖欠紫墙公司货款183,000元,延期罚金108,158.51元,合计291,158.51元,紫墙公司同意姿人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货款及延期罚金22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紫墙公司将依购销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继续追讨货款及延期罚金。诉讼中,紫墙公司自认2016年11月底,姿人公司支付其40,000元,后未再向其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紫墙公司与姿人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并就货款及延期罚金签订了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恪守履行。姿人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货款,紫墙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姿人公司于2016年11月底支付的40,000元视为货款,有利于姿人公司,故予以支持。关于2016月10月11日前的货款利息,由于姿人公司在“付款计划”中已对此前的货款利息进行确认,故紫墙公司主张此款项有相应依据。关于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延期罚金,延期罚金比率在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紫墙公司庭审中又自愿放弃部分合同约定的罚金利益,有利于姿人公司,且姿人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对此延期罚金,予以支持。姿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姿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墙公司支付货款143,000元;二、姿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墙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延期罚金108,158.51元。三、姿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墙公司支付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罚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64.88元,由姿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紫墙公司向本院表示,其愿意将对姿人公司主张的延期罚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姿人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其未就紫墙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提出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紫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姿人公司二审中表示其因公司资金回笼出现问题而未及时付清货款,因此姿人公司拖欠货款不付非紫墙公司原因所致。同时本院注意到,姿人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在双方签订付款计划后,又未按付款计划之约定及时付清紫墙公司货款。姿人公司的欠款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期间,姿人公司未就紫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紫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认定姿人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紫墙公司再次调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该行为系紫墙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未加重姿人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双方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姿人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紫墙公司二审主张的违约金计收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姿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正确,因此姿人公司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中,紫墙公司再次调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延期罚金54,079.26元;四、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紫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罚金。如果上诉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29.76元,由上诉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