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882号原告: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县城中心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一路217号32号116室。法定代表人:王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兴建工)与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基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66540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街家园二区沿街楼两栋、住宅楼两栋,工程地点位于滨州市开发区南街家园二区院内,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原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扣除保修金665404.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908.55元,该判决已经履行,现保修期已到。被告洪基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兴建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是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3308093.21元,保修金是按5%扣除,共计665404.66元,该保修金被告尚未支付;证据二是工程质量保修书两张,该保修书第二条约定的保修期限为除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外其余全部为两年,保修期为两年的已经超过保修期,其中住宅1、2号楼在判决书中对交工时间有认定,阴历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沿街A座、B座因没有施工完毕应当以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准;证据三是山东心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防水工程的工程量为88389.41元,乘以5%保修金为4169元,屋面防水只在住宅1、2号楼中存在,沿街A座、B座因为没有施工完毕,防水没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原告田兴建工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洪基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街家园二区沿街楼两栋、住宅楼两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及附属设施,施工蓝图内发包方要求施工的全部内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原告施工的两栋住宅楼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交付使用,两栋沿街楼完成了主体结构和一次内墙抹灰,并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3308093.2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合同约定的保修金665404.66元(13308093.21元×5%)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908.55元。被告洪基置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6年7月20日撤回上诉。根据山东心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原告自认其施工的防水工程的总造价为88389.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在原告施工的住宅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沿街楼工程经被告确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生效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尚有665404.66元的保修金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除防水工程5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外,原告施工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且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保修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修金的数额为660985.19元(665404.66元-88389.41元×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洪基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660985.19元;二、驳回原告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被告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5元,原告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贵学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霍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