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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乔新明与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明,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293号原告:乔新明,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公安县,被告:谭军,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公安县,原告乔新明与被告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明及被告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军从2011年以来多次找原告修理挖机,累计欠款二万多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立据欠下原告修理费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谭军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打官司需要我出庭作证,付了我20000元薪酬。为防止我不出庭作证,原告强迫我打了一份欠条。后我出庭作了证,但没有收回该份欠条。我一直都是在原告侄子乔某的修理厂修挖机,原告是代销挖机,所以不存在欠原告修理费之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新明从1989年开始从事挖掘机的维修工作。2010年在公安县×××××××国道旁租赁村民的门店开办“新力挖机大修厂”从事挖掘机的维修及销售工作。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谭军多次到原告处修理挖掘机。2015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谭军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乔新民修理费挖机贰万元整”。立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遭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挖机修理部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件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乔某的书面证词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军以挖掘机修理厂法人系乔某为由对原告乔新明提交的“挖机修理部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乔新明以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为由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乔某的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经被告谭军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人乔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挖掘机修理工,住公安县×××××××组。证人乔某证词内容为“2017年9月10日,谭军到修理厂来找我,说让我给他写一个证明,是他的合伙人对账用的,这份证明跟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就按照谭军的意思写了“2010年至2017年9月10日,谭军所有挖机修理费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我所在的新力挖机大修厂登记法人是我,但实际经营人是我的二爷即本案原告乔新明。新力挖机大修厂的账目一直是由乔新明管理,谭军欠乔新明修理费的事听说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上述被告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挖机修理部经营权转让协议”,该证据与证人乔某的证词内容相吻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乔某的书面证词,该证词内容为“2010年至2017年9月10日,谭军所有挖机修理费已全部结清”,证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否认了该书面证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书面证词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谭军经结算向原告乔新明出具了20000元金额修理费的欠条,应是其真实意志的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率,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向其支付欠款利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偿还原告乔新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