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柯英诉被告钟全生、代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柯英,钟全生,代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031号原告:杨柯英,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代玉,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全生,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代霞,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杨柯英诉被告钟全生、代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全生、代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在2015年向原告租赁塔机、标节,双方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自己所有的塔机,被告支付租金,每月9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塔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拖欠塔机和标节租金。之后,经多次催收租金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工程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对该租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钟全生、代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钟全生、代霞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杨柯英与被告钟全生口头约定,钟全生将塔机出卖给杨柯英,同时杨柯英将塔机和标节出租给钟全生。2014年7月6日,杨柯英之夫张明银与钟全生补充签订《塔吊买卖租赁协议》,约定,钟全生将塔机卖给张明银,同时钟全生承租该塔机,用于渠县迎宾一号项目部(一号工地),租金每月9000元;工程完工后,且不再租用,钟全生负责将张明银塔机完好无损运回达州……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该协议标注:租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工程结束后,双方未续租,同时进行了结算,钟全生向原告杨柯英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杨柯英购买塔机的款项已付清。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柯英塔机和标节租金145000元【捺印】。注.渠县迎宾一号项目部同意到A区财务【捺印】领收。欠款人:钟全生【捺印】2016年3月16日.已付3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柯英与张明银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钟全生与代霞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协议离婚,2016年9月29日复婚。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6日,张明银与钟全生签订的《塔吊买卖租赁协议》,系张明银代杨柯英签订;2016年3月16日钟全生出具欠条之后,只支付了租金35000元,欠条中已经载明,现还下欠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买卖租赁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对结算款项由被告钟全生向原告杨柯英出具了债权凭证,被告钟全生下欠原告杨柯英租金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钟全生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下欠的租金发生在被告钟全生与代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二被告也无让债权人明确知悉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一方负担的书面约定。被告代霞应当对被告钟全生下欠原告杨柯英处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全生、代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柯英租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