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9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相俊与李顺实、李风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俊,李顺实,李风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9878号原告:李相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实,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风奎,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实,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相俊与被告李顺实、被告李风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雷强,被告李顺实,被告李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X-X-XXX号房屋由被告李风奎名下恢复登记至被告李顺实名下;2.本案诉讼费、过户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顺实、被告李风奎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津0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有状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遂成讼。李顺实辩称,原告一直要求和本被告离婚,现在涉及分割财产问题。2015年原告在西安赌博输掉很多钱,二被告追究原告责任时,其强烈要求和本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才能偿还该笔债务。涉诉房屋是被告李风奎出资购买的,因为该被告在东北照看本被告女儿没有回津,且当时购买的系二手房屋,如果一周内不能回津房主就不再将涉诉房屋出卖给二被告,且当时本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于是就以本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2015年年初,原告从西安回来后要求与本被告离婚、分割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所以被告李风奎要求将涉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后经原告同意,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涉诉房屋变更至被告李风奎名下。因此涉诉房屋根本不是原告和本被告的,而是被告李风奎出资购买的。现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应先偿还相关款项,之后再解决离婚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风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将本被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款项及房屋上涨部分偿还完毕后,方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李顺实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顺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风奎系被告李顺实之父。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顺实与案外人顾涛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李顺实购买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中段南侧××城××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07.91平方米,房价款为2910000元。后被告李顺实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李顺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顺实与被告李风奎签订协议编号为26243-009949《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顺实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卖予被告李风奎,房价款为2880000元。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李风奎名下。二被告自认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房款的交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9-2-15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顺实与被告李风奎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26243-009949《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顺实、被告李风奎负担。后被告李顺实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7年2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生效判决业已确认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的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X-X-XXX号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李风奎名下恢复登记至被告李顺实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生效判决已确认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风奎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中段南侧奥城X-X-XXX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李顺实名下,办理所有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顺实、被告李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