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0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顾建英与顾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英,顾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086号原告:顾建英,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振清,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顾建英与被告顾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被告顾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68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顾振清驾驶无号牌“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通达路机动车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建新塘桥桥面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无号牌自行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振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车所致,被告亦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0时35分许,顾振清驾驶无号牌“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通达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建新塘桥桥面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顾建英所驾无号牌自行车时发生相撞,致顾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顾振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顾建英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7年2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期间,被告顾振清垫付相关费用28499.75元。2017年8月24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顾建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右侧额叶软化灶,其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原告自述,其在事故前曾在网吧工作2天,工资为210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顾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顾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75%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7207.0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600元(100元/天×2人×23天+10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40152元/年×0.11×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因原告自述事故前仅上班2天,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3858元,由顾振清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90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8901元)。超额部分24957元由顾振清按75%的比例赔偿为18718元。故顾振清的赔偿总额为1276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499.75元,还应赔偿9911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振清还应赔偿原告顾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119元(已扣除支付的284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2元,由原告顾建英负担46元,被告顾振清负担4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雪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