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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梅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应,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应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梅应伙同刘某2、刘某3、程某(均已判刑)、王冻(在逃)经合谋,由刘某3驾驶摩托车载梅应、刘某2,程某驾驶摩托车载王冻,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至徐古镇沙河街路段,伺机抢劫作案。同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汪某1驾驶一辆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至湖北省麻城市。当车行至徐古公路周铁河路段时,梅应及刘某2、刘某3等5人驾驶摩托车上前逼停罗某所驾驶的货车,以摩托车没油为借口,向罗某索要钱财,并强行打开货车车门,持刀威胁罗某、汪某1,抢走现金人民币2,270元及手机一部,随后梅应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罗某、汪某1报警,在徐古镇周铁河桥头设卡盘查的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正在逃跑的梅应等人进行追抓,未果。侦讯中,同案人刘某2的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270元。2017年5月3日,梅应在其兄梅某2的陪同下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2等人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汪某1的陈述,同案人刘某2、刘某3、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梅某1、梅某2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民钱财,劫取财物人民币2,270元及手机一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梅应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年2020年2月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