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群与张常勇、张玲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张常勇,张玲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284号原告:张群,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勇,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张玲玲,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张常勇之妻。原告张群诉被告张常勇、张玲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勇、张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4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5400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后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张常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案外人张文凯协商,由张文凯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16日将现金5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账户62×××77)。后经过结算,被告仍下欠张文凯本金30万元未偿还,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张文凯出具了现金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7年3月1日,原告经与张文凯协商,受让了该笔债权,并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张常勇一直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玲玲与张常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常勇、张玲玲未作答辩。原告张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结算单、借条原件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亦要求案外人张常勇、李进分别出具了借款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审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单、借条原件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本院审核,该几份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关联,能证明张文凯向被告张常勇提供借款并转让债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本院要求案外人张常勇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李进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映证,能证实借款债权转让并通知被告张玲玲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被告张常勇(又名张长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张文凯借款,经协商由张文凯通过其妻甘燕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16日将现金5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62×××77,户名张长勇)。2016年7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了结算单,明确被告张常勇仍下欠张文凯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约定了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清偿顺序。被告张常勇于结算当日向张文凯出具了现金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7年3月1日,原告张群与张文凯协商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笔债权。张文凯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张玲玲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为主张债权多次催讨,被告张常勇一直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张玲玲与张常勇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7日在本县民政局履行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文凯与张常勇对原借款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并由张常勇向张文凯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原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处理。原告张群受让该债权,张文凯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张群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常勇的债权。被告张玲玲与张常勇系夫妻关系,借款与转让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常勇、张玲玲应归还原告张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约定的2.5%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张常勇、张玲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二被告张常勇、张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能审 判 员 何曙光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珊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