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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云、张志义、黄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云,张志义,黄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50号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7186206G。法定代表人: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张志义,女,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黄明春,女,生于1954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博公司)与被告彭云、张志义、黄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被告黄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张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云、张志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8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黄明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荆博公司与彭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荆博公司与黄明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荆博公司向彭云发放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黄明春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27日,彭云尚欠荆博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彭云、张志义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明春对荆博公司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荆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相关事实。借款合同可以证实2013年8月28日荆博公司与彭云就借款60000元达成合意,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月利率1.5%;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应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彭云和黄明春在借款凭证上对借款已入借款人账户予以签名确认,证实荆博公司于同日将借款60000元支付至彭云银行账户。二、关于本案担保相关事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可以证实黄明春为本案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偿还相关事实。本案荆博公司自认彭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能确认彭云偿还荆博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四、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彭云和张志义夫妻共同债务。户籍信息上显示彭云、张志义为夫妻关系,黄明春也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彭云和张志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荆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彭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荆博公司要求彭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息属彭云和张志义夫妻共同债务,张志义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明春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云、张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张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荆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彭云、张志义、黄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彭忠强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