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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良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应,钱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688号原告:陈良应。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应与被告钱永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钱永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61.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永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钱永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钱永清驾驶牌号为苏JM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永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钱永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在周浦医院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垫付的,被告还支付过原告5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钱永清驾驶牌号为苏JM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永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徽省怀宁独秀医院、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良应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苏JM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被告钱永清垫付过原告医药费713.80元、支付了原告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永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就医花费金额为2,411.40元,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出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合理,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仍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411.40元,其中被告钱永清垫付了713.8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按每天30元及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作情况证明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3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按责承担;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票据及其责任比例,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钱永清承担。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2,411.40元(钱永清垫付713.8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2,55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80元,剩余部分3,000元由被告钱永清承担,鉴于被告钱永清已垫付医药费713.80元、支付原告500元现金,被告钱永清尚需支付原告1,786.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良应共计73,931.40元;二、被告钱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良应1,7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5.62元,由原告陈良应负担639.09元,被告钱永清负担86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