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本溪市新玛特多嘴肉蟹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本溪市新玛特多嘴肉蟹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964号原告:王晓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庆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新玛特多嘴肉蟹煲,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楼。经营者:李云鹏。原告王晓光诉被告本溪市新玛特多嘴肉蟹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王晓光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晓光撤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免交。审判员 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苑银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