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朝开与郑荣、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开,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韩雄成,陈洪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陆明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黄良忠,杨素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93号原告:刘朝开,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旺(系刘朝开的哥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郑荣,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二:付杰,男,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三:付豪,男,200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四:付磊,男,201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五:蔡定喻,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韩雄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七:陈洪琼,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林(系韩雄成父亲,陈琼洪丈夫),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陆明方,男,1985年8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济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负责人:刘华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王春梅,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十二:代佩珊,女,200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十三:代志全,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十四:王凤英,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磊,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中路27、29号。负责人: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六:黄良忠,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十七:杨素莲,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琴,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224、226、228、230、232号。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公司员工。原告刘朝开与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韩雄成、陈洪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陆明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黄良忠、杨素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韩雄成、陈洪琼、陆明方、黄良忠、杨素莲、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49612.34元。2、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黄辉驾驶川A×××××号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温江区沿成温邛高速往大邑县方向行驶。21时43分许,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2520Km+200m路段时,所驾车与同向在前小客车道内陆明方驾驶并搭乘付自友、刘朝开的川W×××××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侧客车道内代俊驾驶的川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左侧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W×××××号车停在小客车道内,川A×××××号车、川A×××××号停在客货车道内,且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当事人付自友、代俊、黄辉、刘朝开、陆明方均在行车道内未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21时50分,韩雄成驾驶川A×××××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车道内的付自友、代俊、黄辉、刘朝开及川A×××××号车、川A×××××号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付自友、代俊、黄辉、刘朝开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后付自友、代俊、黄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自友、代俊、刘朝开、陆明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付自友、代俊、黄辉、韩雄成、陆明方、刘朝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付自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雄成和陈洪琼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陈洪琼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雄成支付医疗费5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的所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每个人承担的比例应是16.66%。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应在四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明方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为本案损害赔偿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陆明方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帮车辆所有人刘朝开无偿代驾,属无偿帮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帮工人陆明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川W×××××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第一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故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代俊驾驶的川A×××××号的车辆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黄辉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代俊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代俊的车辆和刘朝开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代俊不应承担刘朝开受伤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良忠和杨素莲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黄良忠、杨素莲系死者黄辉的父母。被告蔡定喻、郑荣、付杰、付豪、付磊分别系死者付自友的母亲、妻子和儿子。被告代志全、王凤英、王春梅、代佩珊分别系死者代俊的父母、妻子和女儿。(二)2016年5月6日,黄辉驾驶(车主为黄辉)川A×××××号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温江区沿成温邛高速往大邑县方向行驶。21时43分许,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2520Km+200m路段时,所驾车与同向在前小客车道内陆明方驾驶(车主为刘朝开)并搭乘付自友、刘朝开的川W×××××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侧客车道内代俊驾驶(车主为代俊)的川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左侧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W×××××号车停在小客车道内,川A×××××号车、川A×××××号停在客货车道内,且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当事人付自友、代俊、黄辉、刘朝开、陆明方均在行车道内未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经交警现场勘察,川A×××××号车、川W×××××号车、川A×××××号车均可开动,可开至安全地点。21时50分,韩雄成驾驶(车主为陈洪琼)的川A×××××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车道内的付自友、代俊、黄辉、刘朝开及川A×××××号车、川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付自友、代俊、黄辉、刘朝开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后付自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1时45分死亡,黄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3时10分死亡,代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0日14时10分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时间间隔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间隔约为7分16秒。2016年5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自友、代俊、刘朝开、陆明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韩雄成、付自友、代俊、黄辉、陆明方、刘朝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刘朝开受伤后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71509.66元(被告韩雄成支付5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双下肢3月内不得负重行走,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出院后1、2、3、6月及1年来院复查头部MRI及双膝部X片,医生根据具体情况作诊疗建议。4、因患者存在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及右侧交叉韧带损伤,应予3月后来院作进一步治疗,不排除在3个月后需要行右膝交叉韧带重建或左侧腓总神经探查或胫后肌前移等手术的可能性。第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约9000元。原告刘朝开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6732.5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外科门诊随访,建议2、4、8周来院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刘朝开住院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96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36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朝开系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九龙县呷尔镇入城大道45号经营“九龙县豪威商务酒店”。事发时刘朝开有被扶养人:长子刘鸿8周岁(2008年2月4日出生),次子刘凇3周岁(2012年12月17日出生),刘鸿和刘凇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四)代俊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陈洪琼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刘朝开所有的川W×××××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黄辉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变更后的金额为579591.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次事故系两起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第一起事故中黄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明方、代俊、付自友、刘朝开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韩雄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穿插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车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规定。付自友、刘朝开、代俊、黄辉、陆明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违反了《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就近服务区、收费站外等地点,再协商处理后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外安全地点,并立即报警。”的规定。韩成雄、付自友、刘朝开、代俊、黄辉、陆明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各责任之间并不必然相同。民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力大小来确定。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即各方当事人共同的作用力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尽相同。韩雄成的过错在第二次事故的作用力最大,黄辉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一起事故,其在车辆可以开动的情形下未将车辆开至安全地点,其过错行为是第二起事故的诱因,其对整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作用力。刘朝开、代俊在车辆可以开动的情形下未将车辆开至安全地点,具有明显的过错,作为车主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安全注意义务较普通人较大,陆明方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其安全注意义务较普通人也较大,付自友作为普通乘车人其安全注意义务较车主或驾驶员较小。本院依公平原则,综合全案,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韩雄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黄辉承担24%民事赔偿责任,由代俊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刘朝开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陆明方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付自友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各主体的过错程度和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要求发生碰撞、接触,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提出的第二次事故中所投保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朝开与陆明方之间不属于帮工性质,对被告陆明方要求刘朝开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025元(28335元/年×20年×25%)过高,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赔偿标准并未适用,仍应适用2015年度赔偿标准。原告刘朝开系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九龙县呷尔镇入城大道45号经营“九龙县豪威商务酒店”。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3%,本院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20543元(26205元/年×20年×2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68580元【20660元/年×20年】过高,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1.38元【19277元/年×(10年+15年)×23%÷2】,因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本院综合支持残疾赔偿金175964.38元(120543元+55421.38元)。2、原告主张医疗费79207.18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医嘱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用药扣除比例未达成协议,且均不申请鉴定,一致要求法院依法扣除,本院酌情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为17641.44元【(79207.18元+9000元)×20%】。3、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3534元过高,住宿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且进行了转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4、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520元。5、原告请求护理费16350元(109天×1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720元(109天×80元/天)。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50元(109天×1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营养费3270元(109天×30元/天)。7、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295.16元(购买轮椅和支架),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600元,本院依法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8、原告请求误工费29850元(190天×150元/天)过高,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3天,原告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从事酒店经营,本院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38.16元(33349元/年÷365天×123天)。9、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各项损失总额为301989.72元(残疾赔偿金175964.38元+医疗费88207.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520元+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误工费11238.16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本案保险金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付自友、黄辉、代俊死亡、刘朝开受伤,四人应按比例分享保险金。其中付自友案经济损失为863878.53元(医疗项下损失为:4629.0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59249.5元),黄辉案经济损失为964025元(医疗项下损失为:515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958900元),代俊案经济损失为724344.53元(医疗项下损失为:63065.0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61279.5元),刘朝开案经济损失为301989.72元(医疗项下损失为:94747.1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07242.54元)。在医疗项下:付自友案所占比例为2.76%【4629.03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黄辉案所占比例为3.07%【5152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代俊案所占比例为37.63%【63065.03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刘朝开案所占比例为53.34%【94747.18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在死亡伤残项下:付自友案所占比例为31.98%【859249.5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黄辉案所占比例为35.69%【958900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代俊案所占比例为24.61%【661279.5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刘朝开案所占比例为7.71%【207242.54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朝开相对于代俊所有的川A×××××号车、陈洪琼所有的川A×××××号车、黄辉所有的川A×××××号车均属于第三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4元(10000元×53.34%),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1元(110000元×7.71%)。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为260544.72元(301989.72元-5334元×3-8481元×3),扣除自费药17641.44元后242903.28元(260544.72元-17641.44元),根据本院确定民事赔偿比例,由被告韩雄成承担72870.98元(242903.28元×30%)。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付自友、黄辉、代俊死亡、刘朝开受伤,被告韩雄成在四案中承担的赔偿总额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四人应按比例分享保险金。其中付自友案经济损失为863878.53元,黄辉案经济损失为964025元,代俊案经济损失为724344.53元,刘朝开案经济损失为301989.72元。付自友案所占比例为30.26%【863878.53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黄辉案所占比例为33.78%【964025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代俊案所占比例为25.38%【724344.53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刘朝开案所占比例为10.58%【301989.72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本案被告韩雄成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2900元(500000元×10.58%),其余金额19970.98元(72870.98元-52900元)由被告韩雄成承担。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58296.79元(242903.28元×24%),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的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由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承担。由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承担48580.66元(242903.28元×20%),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承担的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承担。由被告陆明方承担8501.61元(242903.28元×3.5%)。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担6072.58元(242903.28元×2.5%)。其余损失48580.66元(242903.28元×20%)由原告刘朝开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7641.44元,根据本院确定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韩雄成承担5292.43元(17641.44元×30%),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4233.95元(17641.44元×24%),由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承担3528.29元(17641.44元×20%),由被告陆明方承担617.45元(17641.44元×3.5%),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担441.04元(17641.44元×2.5%),其余损失3528.29元(17641.44元×20%)由原告刘朝开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雄成支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品迭后,由被告韩雄成给付原告赔偿款19463.41元(19970.98元+5292.43元-5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15元(5334元+8481元+52900元-10000元)。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3.9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11.79元(5334元+8481元+58296.79元)。由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95.66元(5334元+8481元+48580.66元)。由被告陆明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9.06元(8501.61元+617.45元)。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3.62元(6072.58元+44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5671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72111.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62395.66元。四、被告韩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19463.41元。五、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3528.29元。六、被告陆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9119.06元。七、被告黄良忠、杨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4233.95元。八、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朝开交通事故赔偿款6513.62元。九、驳回原告刘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刘朝开承担324.8元,被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承担324.8元,由被告韩雄成承担487.2元,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389.76元,由被告陆明方承担56.84元,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担4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承担的部分在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