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时超、赵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时超,赵悬华,时丽娟,周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7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超,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赵悬华(时超之妻),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时丽娟,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周振生(时丽娟之夫),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时超、赵悬华、时丽娟、周振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件多,开庭排期超过审限,本案中止审理50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超、赵悬华、时丽娟、周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时超、赵悬华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63.84元及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的拖欠利息145641.67元,拖欠罚息145641.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率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时丽娟、周振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时超、赵悬华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793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超、赵悬华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400000元,并约定额度有效期限、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时利娟、周振生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79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983012014001793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6063.84元及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时超、赵悬华、时丽娟、周振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时超、赵悬华签订的编号为983012014001793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时超、赵悬华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贷款利率,证明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来确定年利率。被告发生违反贷款额度业务申请书、本合同、自助发放时填写的贷款额度使用申请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如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者电子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时利娟、周振生签订的编号为98301201400179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时利娟、周振生自愿为983012014001793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元整,被告时利娟、周振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模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号民生银行给薛其峰发放400000元贷款。证据五:银行打印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一)执行利率12%,罚息利率18%;(二)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拖欠本金396063.84元,拖欠利息0元,拖欠罚息172905.11元,当期罚息5120.72元,合计574089.67元。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6767元。证据七: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及附件、授信审批书,证明时超向民生银行申请了贷款且申请开通了电子渠道,用于额度项下的单笔借款的发放,属于自主支付。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时超向原告申请经营性微型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时超、赵恩华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793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时超、赵恩华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有效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同期月贷款基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承担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违约金按债权金额的10%计算,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时丽娟、周振生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79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983012014001793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向时超账户转款400000元。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银行网络显示:被告时超欠本金396063.84、罚息172905.11元,当期罚息5120.72元,合计574089.67元。原告诉来本院,并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67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超、赵悬华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时丽娟、周振生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时超、赵悬华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时丽娟、周振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代理费支付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18%计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超、赵悬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396063.84元、罚息178025.83元(以39606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按照年18%,罚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39606.38元;二、被告时丽娟、周振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诉讼保全费3957元,合计9294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