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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钟国梁、席小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钟国梁,席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19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17号。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钟国梁,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席小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钟国梁、席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梁、席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19时8分许,被告钟国梁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与王贵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贵学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国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与王贵学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席小峰,被告席小峰在明知被告钟国梁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钟国梁驾驶,存在过错。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钟国梁、席小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19时8分许,在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处,被告钟国梁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贵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贵学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贵学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7月14日,王贵学家属王红彬与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被告席小峰签订协议书,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王红彬垫付款110000元,王红彬向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出具收到条。另查明,豫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席小峰,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国梁无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钟国梁无证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与王贵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贵学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王贵学家属王红彬垫付款110000元,现向被告钟国梁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席小峰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席小峰将其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钟国梁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钟国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席小峰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国梁、席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梁、席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钟国梁、席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