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东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7年9月6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16时许,在东明县三春集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孟某家院子前面的公路上,因宅基问题与孟某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解某某手持木棍击打孟某头部及背部,致其左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横突骨折、T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分别系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解某一、赵某、尚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与被告人年龄悬殊较大,被告人选择离开或报警足以避免本案的发生,故对被告人该辩称不予支持。现被告人解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