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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华艮与杨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艮,杨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1508号原告:杨华艮,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军,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杨华艮与被告杨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装修房款202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为了装修坐落在房县城关镇白土变电站附近的四层砖混合结构房屋,便请原告做室内的装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2日,被告结算清单上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华银装修费用总计贰万零贰佰玖拾元整,杨军,2016.10.22号”。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装修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华艮不能提供被告杨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李清山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