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耿美珠与张文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美珠,张文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007号原告:耿美珠,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政,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凤(系张文政的妻子),女,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美珠诉被告张文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被告张文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3.55元(扣除张文政垫付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4时55分许,张文政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振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镇马嘶路振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她受伤,她眼镜、鞋子损坏,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她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她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张文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7579.51元,另有4000元是交至交警中队,还在交警中队账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没有垫付。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医保支付部分他公司不予赔偿;对收入证明、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复印件,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银行流水未显示事故发生后部分,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显示是2017年,与本案无关;对个体诊所收费收据是外用药,没有相应医嘱,他公司不承担;对修车费票据无异议,认可修车费350元。医疗费认可54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890元/月,4个月,计7560元;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如耿美珠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如张文政与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耿美珠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耿美珠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耿美珠本次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张文政已垫付7579.51元。审理中,耿美珠认可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200元的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耿美珠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耿美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张文政赔偿。庭审中,耿美珠与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50元(由张文政垫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各方存有争议的耿美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根据耿美珠及张文政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949.06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451.98元,因该部分费用均系耿美珠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应属耿美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耿美珠另在个人诊所外敷膏药花费900元,该费用未有医嘱证实系治疗必需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耿美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719.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政已垫付7579.51元,耿美珠应予返还,故由保险公司赔偿耿美珠12139.55元,赔偿张文政757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耿美珠12139.55元,赔偿张文政7579.51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260元(耿美珠已预交),由耿美珠负担1260元;由张文政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三、驳回耿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耿美珠14139.55元(款汇:耿美珠,卡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阴新桥支行),赔偿张文政6579.51元(款汇:张文政,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滨湖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