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敬民与姜书萍、杨玉彬、赵国辉、杨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敬民,姜书萍,杨玉彬,赵国辉,杨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敬民,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丰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书萍,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玉彬,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原审第三人:赵国辉,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原审第三人:杨光,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上诉人于敬民因与被上诉人姜书萍、原审第三人杨玉彬、赵国辉、杨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敬民于2017年10月12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于敬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敬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于敬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岳 明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