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黄昌贵与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贵,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贵,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石河子市东一路。法定代表人:冀宝玉,该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婕,女,该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峰,男,该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上诉人黄昌贵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婕、李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黄昌贵在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轿车一辆。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所属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入业务登记,车牌号为新CC32**。原告自述2014年11月19日将该车交给潘某试车后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2014年11月24日,乜某持本人身份证、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载明的卖方为黄昌贵,买方为乜某,车价款为4000O元)与新CC32**号机动车随行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到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管理所受理申请后,对乜某提交的有效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在对新CC32**号汽车进行现场查验后,重新核发了车号为新CC65**的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将车辆转移登记到乜某名下。此后,涉诉车辆又于2015年6月17日经过转移登记,目前在席某名下,车牌号改为新C120**。庭审中,原告述称对新CC32**车辆转移登记一事毫不知情。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得知被告作出车辆转移登记一事,在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新CC32**号轿车是其个人财产,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车辆管理所未经认真审查,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新CC32**颐达牌轿车转移登记在乜某名下,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诉车辆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民法动产物权的相关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让与合意及交付即发生效力。车辆行政登记行为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定生效要件。故车辆所有权在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合意及交付之后即发生转移。在车辆行政转移登记之前,民事交易行为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已发生移转,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对车辆出卖人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等。公安部公交管(2012)333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车辆行政登记机关只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要求原车主到场,车辆行政登记机关对车辆交易契约是否真实、有效,没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案外人乜某在申请车辆登记时,依法向被告提供了齐备的材料,被告亦对乜某提供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同时排除了盗抢车辆等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为乜某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57-62内容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登记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000元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8000元损失的请求实现均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被告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O元(原告已付),由原告黄昌贵负担。上诉人黄昌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上诉人将车辆卖予潘某,而不是乜某,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与潘某买卖车辆的合同。该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而乜某于2014年11月24日就已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认定此车当时过户时的现机动车所有人为乜某错误。实际上新CC32**号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是上诉人,而不是乜某。二、一审适用物权法的理论,认为车辆作为动产以转让合意及交付发生效力,以新CC32**号机动车被乜某占有,从而推论出新CC32**号机动车现所有人就是乜粱。这种理解和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乜某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处有上诉人的签字或者有同意交易的意思表示的材料,如授权书、委托书等。四、上诉人已经申请车辆管理所锁定了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意愿,随意处分上诉人的车辆,非法过户给他人,其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行初1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19日由上诉人黄昌贵和乜某在石河子市军垦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现车主乜某在被上诉人所属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上诉人称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锁定的备案手续,而车辆管理所办理的车驾管业务中并无此类业务。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由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二手车交易发票和交易成交证明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合格后,审核手续齐全办理机动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法律法规未规定需要原车主提供相关资料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业务。综上,被上诉人所属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转移登记)、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乜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成交证明单、机动车查验登记表,以及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和数次转移登记相关档案资料和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原审判决据以引证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下设的车辆管理所具有对本辖区内机动车办理登记业务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以及应当存入机动车档案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在为乜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审核了其提供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行驶证原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并经查验机动车确定合格之后,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以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其本人并不知情,也未经授权。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进行转移登记的,是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原车主到场或进行授权。上诉人称已向车辆管理所申请锁定涉案车辆,车辆不能进行交易。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锁定”业务确系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以及车辆管理所已经依法受理该申请等事实,故无法采信。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负有对相关资料和车辆进行审核和查验的程序性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根据审核资料和查验车辆,认定原车主已经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乜某,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潘某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乜某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因不属于被上诉人进行车辆转移登记时审查的材料和认定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应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属车辆管理所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昌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晓审判员 杨新宝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