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廖正佳与沈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佳,沈耀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928号原告:廖正佳,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耀福,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廖正佳与被告沈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耀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正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正佳现金50000.00元,月利息3分”,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廖正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巫溪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沈耀福转账支付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沈耀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沈耀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廖正佳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正佳与被告沈耀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耀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正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沈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