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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竹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康维安规划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康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4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竹溪县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7831-1。法定代表人罗显意,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英,女,系竹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康维安,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溪城罚字(2016)0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康维安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竹溪县××××组新建房屋60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停工通知书》,被执行人未予停工,并继续建设了第二层。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立即停止建设,三日内拆除新建的违法建筑物,处罚款19629.00元及23175.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并以粘贴在被执行人所建房屋外墙上的方式送达溪城罚字(2016)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立即停止建设,三日内拆除新建的违法建筑物,共处罚款42804.00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在被执行人的房屋外墙上粘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溪城罚字(2016)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卫审判员 胡清志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