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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郭兴泉与王卫军、孟建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泉,王卫军,孟建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656号原告:郭兴泉,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5日,高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卫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1日,宁夏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建聪,男,生于1979年4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郭兴泉诉被告王卫军、孟建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被告王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王卫军立即将��得的不当得利款332406元及利息57905.73元,合计390311.73元返还给原告;⒉判令被告孟建聪对上述不当得利款中的13万元及利息8881.71元,合计138881.71元,与被告王卫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宁夏铁发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沙渠桥头北侧”金泽庭院10号楼”工程,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卫军没有合法依据,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好处费”,伙同他人到原告工地��止原告施工,并且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原告顾及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先后10次向被告王卫军支付钱款共计332406元。尤其是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王卫军的弟弟王文平代被告王文军向原告索要所谓的债务,持刀非法拘禁了原告,胁迫原告让家属将现金13万元(此款包含在诉讼请求332406元中)转账到被告王卫军提供的被告孟建聪的银行卡上。另外王文平还胁迫原告给被告王卫军书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来法院以王文平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王卫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相应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孟建聪将其银行卡提供给被告王卫军,帮助被告王卫军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应对被告王卫军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卫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被告王卫军以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资质中标取得了中卫市沙坡头区”金泽庭院10号楼”建设工程,由于被告王卫军没有承建过高层楼房,故欲将该工程转让给王某某承建。后来王某某说他需要找原告郭兴��一块合伙干这个过程,随后王某某介绍被告王卫军与原告郭兴泉相识。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商定由被告王卫军将中标的”金泽庭院10号楼”建设工程交给王某某和原告承建,被告王卫军只收取工程款总额2280万元的2%即46万元的中介费。原告表示同意,后分几次给被告王卫军支付工程中介费102406元,被告王卫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系”工程服务费”。后该工程由原告承建完工。被告王卫军向原告索要剩余的工程中介服务费,原告拒接电话。2015年11月,被告王卫军的弟弟王文平遇到原告,原告在王文平的胁迫下,向被告王卫军提供的被告孟建聪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转款130000元。至此,被告王卫军共计收到原告支付工程中介服务费共计232406元。如果没有被告王卫军给原告介绍工程的事实,原告不可能先后多次给被告王卫军支付钱款。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据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王文平、王卫军、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4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原件)1份、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银行进账单(原件)17份及被告王卫���提交的证据2王某某向被告王卫军出具的承诺(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6份、收据6份(均为原件),被告王卫军质证认为上述收据中2013年7月8日的存款凭条和同日形成的收条是同一笔款,2013年9月18日的存款凭条与同日形成的收据是同一笔款,2013年6月23日中卫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存单(账号×××)被告王卫军从来没见过,也没有收到该款项,且原告对存款回单不能说明来源。另外,上述收据内容明确写明属于”工程服务费”也就是工程”中介费”而并非不当得利,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的收据中明确写明”从银行转账”工程服务费壹万元整的内容,故能够证明该收据收款10000元与同日原告给被告银行卡转账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2013年7月8日的收据收款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同日给被告王卫军银行卡转账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对于2013年6月23日”中卫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回单”(账号×××),因被告王卫军否认见到该活期存单,并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告对该存款回单的来源不能作出详细说明或合理解释,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存单上的款项系原告所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该”个人活期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原告通过存折存款方式给被告王卫军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另外,上述收据中虽然写有”交来工程服务费”的内容,但收据中的内容均系被告王卫军自己书写,原告并没有签名认可。且被告王卫军未能提供其给原告进行”工程服务”工作的相关证据。事实上被告收取原��上述款项并不是收取的”工程服务费”,而是原告在遭到被告王卫军胁迫的情况下向被告王卫军支付的款项。对被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6年10月30日对王卫军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6年10月1日对王文平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于2016年10月25日对倪程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对倪程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王卫军、王文平的笔录内容中涉及工程介绍费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卫军既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也未投入资金,故不存在原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三人的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欠付被告任何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王卫军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卫军曾向原告郭兴泉及王某某提出按工程总造价的2%给其支付工程”转让好处费”,但王某某及原告郭兴泉均没有同意,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工程转让”好处费”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军得知宁夏铁发置业集团公司招标”中卫金泽庭院10号楼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后,挂靠宁夏五建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在网上报名投标该工程。被告王卫军在网上报名后,在招标进行前便考虑自己没有承建高��建筑的经验和能力,故找到其堂哥王某某,欲让王某某参与承建该工程。王某某同意,并表示其与原告郭兴泉合伙承建。王某某便开始办理投标相关资料、文件,并向宁夏五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积极办理投标其他事宜。后宁夏五建公司中标取得了”中卫金泽庭院10号楼”工程建设资格。后被告王卫军向王某某及原告郭兴泉提出按该工程总造价的5%给其支付工程”转让好处费”,王某某与原告郭兴泉均没有同意。后被告王卫军又向王某某及原告郭兴泉提出按工程总造价的2%给其支付”工程转让好处费”,王某某与原告郭兴泉仍然没有同意,并且王某某表示不再参与承建该工程。因被告王卫军没有承建高层建筑的经济及技术能力,故被告王卫军一直没有动工建设该工程。后原告郭兴泉自己与中标单位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联系,并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250万元。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同意由原告郭兴泉施工承建该工程。此后,该工程由原告郭兴泉一人出资承建。在原告郭兴泉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卫军及其亲属多次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并伙同他人到原告施工工地阻止原告施工,向原告索要”好处费”。原告顾及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并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8日给被告王卫军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535)存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给被告王卫军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535)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给被告王卫军支付现金10406元,于2013年6月24日给被告王卫军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给被告王卫军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给被告王卫军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535)存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元给被告王卫军支付现金2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给被告王卫军转账支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元给被告王卫军支付现金40000元,以上9笔合计给被告王卫军支付钱款112406元。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王卫军的弟弟王文平持刀非法拘禁了原告,并胁迫原告让其妻子将现金13万元转账到被告王卫军提供的被告孟建聪的黄河银行卡上。后法院以王文平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妻子转账到被告孟建聪黄河银行卡内的现金130000元,由被告王卫军支取使用,但刑事案件中对这130000元的问题没有进行处理。原告分10笔合计给被告王卫军支付钱款24240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卫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工程)合同关系,原告郭兴泉并不欠被告王卫军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军虽然以宁夏五建公司资质及名义在网上报名投标”中卫金泽庭院10号楼”建设工程,但报名后具体办理投标资料、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都是由王某某及原告郭兴泉完成。后宁夏五建公司中标”中卫金泽庭院10号楼”工程。被告王卫军向王某某及原告郭兴泉提出按工程总造价的5%给其支付转让工程”好处费”,王某某与原告郭兴泉均没有同意。后被告王卫军又提出按工程总造价的2%给其支付工程转让”好处费”,原告郭兴泉与王某某仍然没有同意。因被告王卫军没有承建高层建筑的技术及经济能力,故被告王卫军一直没有动工建设该工程。后来原告郭兴泉联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并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250万元,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同意将中标工程交由原告郭兴泉施工承建,并没有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卫军承建或交由被告王卫军进行处理。被告王卫军并没有与原告郭兴泉及王某某达成任何支付工程转让费的协议。后来该工程也是由原告郭兴泉一人出资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被告王卫军没有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或出资,故其无权利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郭兴泉索要任何”好处费”。原告郭���泉没有向被告王卫军支付”好处费”的法律或合同约定义务。另外,被告王卫军也无权利转让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也没有转卖工程项目收取”好处费”的权利。即便被告王卫军与原告郭兴泉达成了支付”转让工程项目好处费”的协议,该协议也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王卫军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向其支付的10笔款项,合计242406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王卫军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军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42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孟建聪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王卫军当时无黄河银行卡,故临时使用被告孟建聪的黄河银行卡转账收取了原告给其支付的款项130000元,被告孟建聪当时并不知道原告给被告王卫军转款的性质,并且所转款项全部由王卫军支取使用,被告孟建聪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建聪对被告王卫军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中的13万元及利息8881.71元与被告王卫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王卫军付款后,并没有及时行使权力要求被告王卫军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军返还原告郭兴泉现金242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原告郭兴泉负担1932元,被告王卫军负担5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永康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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