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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二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丽,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左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二丽驾驶×××号夏利牌白色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尼特左旗境内S222省道210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车辆驶下道路北侧路基自翻,造成乘车人王志死亡、乘车人李某、驾驶人张二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一级、六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二丽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致一人多处轻伤,应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二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好斯巴雅尔审 判 员 吴 志 国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博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