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淑燕与戴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燕,戴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803号原告:陈淑燕,女,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航空机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霖(母子关系),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申瑞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戴淑英,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陈淑燕与被告戴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98.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内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邮局前时,撞伤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下肢胫腓骨外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8.98元;2、误工费110元/天×39天=4290元;3、营养费50元/天×39天=1950元;4、精神损失费50元/天×39天=1950元,共计969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呈讼。被告戴淑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0时30分,被告戴淑英驾驶电动车沿黄河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邮局前时,遇原告陈淑燕步行至此,被告电动车左侧与原告右腿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807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的天津市南开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08.98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的第B00807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戴淑英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8.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因伤误工所产生的损失。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继续工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150元;4.精神损失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戴淑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98元及营养费1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戴淑英赔偿原告陈淑燕医疗费1508.98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658.98元;二、驳回原告陈淑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860元,由被告戴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陈淑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