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学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富,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学富与代某、张某1因工程款问题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龙门街“贵州酸汤火锅”店处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黄学富持刀杀伤侯某左手前臂肘部。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学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学富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学富与代某、张某1因工程款问题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龙门街“贵州酸汤火锅”店处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黄学富持刀杀伤侯某左手前臂肘部。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学富赔偿了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学富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张某1、张某2、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学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学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凶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