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素、林逢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林逢周,金逢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36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芳,女,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斌,男,该银行职员。被告:周某,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逢井,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永娇,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庆潼,男,200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嘉靖,女,200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被告林庆潼、林嘉靖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其母亲。被告:林逢周,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金逢宗,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列被告林逢周、金逢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岳倩倩,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周某、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林逢周、金逢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斌,被告林逢井、陈永娇,被告林逢周、金逢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潼、林嘉靖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8.2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75‰计算);2.判令被告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在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林逢周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金逢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林时旺(已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60030658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时旺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林逢周、金逢宗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林时旺在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在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林时旺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林时旺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后经催讨,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发生在林时旺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林时旺于2016年7月因事故去世,故要求林时旺父亲林逢井、母亲陈永娇、儿子林庆潼、女儿林嘉靖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林庆潼、林嘉靖未作答辩。被告林逢井、陈永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林逢周、金逢宗辩称:被告林逢周、金逢周所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应当在被告周某个人偿还不能,且林时旺遗产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林逢周、金逢宗关于保证合同的理解存在误差,该合同上签字系其意思表示错误。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苍南县岱岭乡杨家边村民委员会证明、苍南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用以证明林时旺已死亡,周某系其妻子、林逢井系其父亲、陈永娇系其母亲、林庆潼系其儿子、林嘉靖系其女儿的事实。4.《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林时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5.保证函,用以证明林逢周、金逢周自愿提供保证的事实。6.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贷款欠息数额。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苍南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逢井、陈永娇、林逢周、金逢周均无异议,被告林庆潼、林嘉靖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某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与林时旺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某与林时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作为林时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林时旺的遗产范围内对林时旺生前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现原告要求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在继承林时旺的遗产范围内对林时旺生前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逢周、金逢周自愿出具保证函,作为保证人,依法应为林时旺于2016年4月5目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在保证函中已明确约定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又辩称系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8.265‰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75‰计算);二、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在继承林时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林逢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万元为限;四、金逢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周某、林逢井、陈永娇、林庆潼、林嘉靖、林逢周、金逢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