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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113号原告方某,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龚某1,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方某诉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允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吸毒史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曾于2016年3月7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且情况依旧并越来越恶劣。被告不仅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和殴打,甚至以原告有出轨行为为由,抢走原告手机,将手机里面的款项转走,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以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已完全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140000元的债权,私家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全部由被告享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龚某1辩称:原告所诉并不真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彼此间是有感情的。因两人脾气都不好,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实,但被告对原告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所诉140000元共同债权,私家车一辆属实,但140000元中原告只有100000元,另40000元是被告的。另外,原告有存款和店面,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店面没有投资,但被告付出了劳动力。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龚某1于2004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龚某1有吸毒史,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另原告曾于2016年3月7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且夫妻感情依旧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龚某1不仅未就改善夫妻感情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反而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和殴打,甚至猜疑原告有对家庭不忠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完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现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龚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140000元共同债权,私家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龚某1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龚某1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龚某1脾气暴躁,生活粗枝大叶,对家庭成员和原告方某关心体贴不够,不积极与家庭成员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甚至经常对原告方某进行辱骂和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龚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龚某1目前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无法让婚生子龚某2有稳定而健康的成长生活条件,故原告方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龚某2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者,原告方某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龚某1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二、婚生子龚某2由原告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龚某1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龚某2四次;三、原告方某与被告龚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40000元和私家车一辆归被告龚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