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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张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张军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22楼。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张军及委托诉讼代��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10万元的保险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认了全部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张军辩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晚8时50分左右,张军乘坐驾驶员驾驶的金大道公司半挂车(冀J×××××/冀J×××××)在北京市京张高速出京方向84.8公里处与车牌号为冀G×××××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本案���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金大道公司驾驶员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即至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就诊,住院一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92197.01元。张军以金大道公司作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京0119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大道公司赔偿张军医疗费、医疗费107197.01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护理费10940元、误工费47002.6元、残疾赔偿金184810.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3749.95元。张军提交的驾乘无忧B款电子凭证,显示事故车辆冀J×××××/冀J×××××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五份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座位是3座,每座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金额为10万元,全车累计最高保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为2万元,全车累计最高保额为6万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提交《2015年7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一份,该协议为投保人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和国安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证明1.附件一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D类,张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承保范围人员。二(二)残疾保险责任中约定了保险金给付方式,同时第十五条对合法驾驶如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了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作出了提示和说明。2.我公司主张的附件一至五均是保险合同的附件,体现在:协议第二页构成部分,E保险条款,第四页四保险方案中有保险条款,第六页投保流程中包括投保��和投保清单,保险协议盖有三方的骑缝章。张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保险协议装订成了一个范本,目录有11项,页数总共10页,10页之后的内容全部没有。2.太平洋保险现在所依据的条款,并且加盖有投保人公章的在第11页,其之后的附件一至五均没有投保人的签章,其太平洋保险无法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3.太平洋保险所主张的残疾保险金不是法律概念,太平洋保险无法确定残疾保险金赔偿的范围,太平洋保险所主张其残疾保险金只赔伤残赔偿金,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约定。4.太平洋保险称在合同中协议中有E保险条款,但不能证明即是附件一的保险条款。5.太平洋保险称加盖了三公司的骑缝章我方只能看出有三个公章,但无法辨认出是哪三个单位的公章��6.免责事项应该是明确告知投保人的,太平洋保险的证据不能证明明确告知了。经过法庭辨认了,无法确认骑缝章节有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保险协议》是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和国安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附有附件一至五,且不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太平洋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张军提交的驾乘无忧B款电子��证,显示事故车辆冀J×××××/冀J×××××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五份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座位是3座,每座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金额为10万元,张军的损失超过10万元,故对张军主张的太平洋保险应每份保险赔偿10万元,五份共计赔偿赔付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军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军提交的驾乘无忧B款电子凭证,显示事故车辆冀J×××××/冀J×××××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五份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五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军乘座涉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