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梅花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787号原告吴梅花,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锟,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梅花不服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锟、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包括:拆迁公告及附件附图、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及附件、拆迁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等共计6项。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收了该文件,截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答复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作出答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答复告知,认为原告并非是被拆迁人,与拆迁行为无利害关系,对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重新作出答复。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表示不需要重新准备举证和答辩期限,当庭答辩。被告辩称,涉案的拆迁行为是对机场周边五村进行的村庄整合,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公布并张贴了相关的拆迁公告、拆迁批复、补偿方案等。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产权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向其支付补偿。原告与房主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次拆迁并无关联,其租赁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范围,其与本次拆迁行为无关,故而向原告作出相关答复告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遥墙国际机场西邻胡家庄中心街的房屋,从事餐饮服务。原告认为其在经营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精力,期间一直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因临港机场周边五村整合项目的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上述所列信息。被告直到2017年8月21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并非被拆迁人,与拆迁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案外人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服务,因案外人所在村庄面临拆迁整合,对原告的用益物权产生了影响,具有对相关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被告认为原告与房主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实际被拆迁人,与拆迁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甄别,对其中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且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