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宫市,住。因盗窃2003年7月3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南宫市耀华中学南侧的粮食集市上时,趁人不备,从便道上停放的一辆蓝颜色三轮车驾驶室内盗窃被害人尚某放置在此的一个女士包和一个帆布包,两个包内共有现金29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范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师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被害人尚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信、违法记录证明,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范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范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