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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长率与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率,于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728号原告王长率,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贺,男,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长率与被告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生、李伟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于贺在我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利率是借款期限内利率的二倍。被告于贺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贺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25.00元,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于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枚(1页),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建华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于贺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长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25.00元。二、被告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长率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于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