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兰保军与李增增、何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保军,李增增,何丹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15号原告:兰保军,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集体,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增,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丹杰,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主要负责人:刘玉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龙源路1111号焦作市广电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72687497C。主要负责人:李治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公司员工。原告兰保军与被告李增增、何丹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集体、被告李增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安盛天平焦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120元、护理费927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4080.24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增增驾驶豫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河雍办兰窑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合心驾驶的无号牌大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合心及原告兰保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增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190.76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李增增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何丹杰,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和安盛天平焦作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增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李增增承担了原告全部的住院费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焦作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何丹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增增驾驶豫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河雍办兰窑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合心驾驶的无号牌大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合心及原告兰保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增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岗上肌腱、喙锁韧带、喙肱韧带及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并肩关节积液),住院10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690.76元,并遵医嘱购买矫形器支出3500元,共计10190.76元(均系被告李增增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肩关节外展架固定8周后行关节功能锻炼(肩关节外展架支具价格以发票为准);2、后期可能存在肩关节慢性疼痛,功能障碍,必要时手术治疗修补肩袖;3、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口服舒筋接骨活血化瘀药物;4、每6周复查一次X线直至骨折完全愈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5月26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兰保军“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兰保军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6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何丹杰所有,将其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增增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增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保军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何丹杰将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李增增驾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何丹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对被告称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101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24000元(3600元/月÷30天×200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9232.5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741.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0.76元(10190.76元+200元+100元-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兰保军68741.78元(10000元+58741.78元),扣除被告李增增已支付的10190.76元,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兰保军58551.02元,被告安盛天平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兰保军490.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551.02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76元;三、驳回原告兰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为82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增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