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有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有才,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有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有才在宿州市埇桥区金茂时尚网吧,趁刘某睡着之际,将刘某的vivo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二、2017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有才在宿州市埇桥区美丽心情网吧,将张某的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三、2017年6月6日9时47分,被告人于有才在宿州市埇桥区冷雨网吧,趁李某1睡着之际,将李某1的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6月8日16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宿��市城隍庙新星网吧将被告人于有才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到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有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有才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有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有才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金茂时尚网吧,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刘某。二、201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于有才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美丽心情网吧,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三、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于有才在宿州市埇桥区宿某2路冷雨网吧,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有才退赔被害人张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此款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