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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醒诉孙玲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醒,孙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第1466号 原告:苏醒,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玲,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醒诉被告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客户关系。原告经营水管、滴灌带,大约从2015年开始,被告孙玲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滴灌带,经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核对,尚欠17737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承诺此款于2017年3月27日前还清。自2016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孙玲对帐,孙玲尚欠17737元,约定2016年3月27日付清。该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孙玲自2015年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至2016年3月17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17737元未还,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7737元苏醒(滴灌带),备注: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2016年3月27日前还清,欠款人:孙玲2016年3月17日身份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八里滚村八里滚屯165号。被告至今欠款未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该偿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醒欠款177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孙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蒸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姜 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