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刘海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刘海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0473X。负责人:连怡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花,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刘海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5195.25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人民币7713.53元,滞纳金人民币7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被告刘海花)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账单日为每月19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往后20天)(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海花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使用(发卡日期2015年12月13日,激活日期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海花持上述信用卡消费人民币40289.78元。同日,被告刘海花签署《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卡号62×××37的信用卡欠款金额为40289.78元。承诺在24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保证按期归还欠款,若未按期归还欠款…贵行(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人的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然2016年3月19日起,被告刘海花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上述信用卡还款本金人民币4994.5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5195.25元,利息人民币7713.53元,滞纳金人民币7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花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花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行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海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刘海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2、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海花签署《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卡号62×××37的信用卡欠款金额为40289.78元。承诺在24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保证按期归还欠款,若未按期归还欠款…贵行(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人的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四、《信用卡交易流水》《客服查询单》《欠款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海花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使用(发卡日期2015年12月13日,激活日期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海花持上述信用卡消费人民币40289.78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上述信用卡还款本金人民币4994.5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5195.25元,利息人民币7713.53元,滞纳金人民币7875元的事实。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花确认本案送达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535号的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刘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海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中国银行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账单日为每月19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往后20天)(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刘海花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声明中滞纳金收取方式:如果没有在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我行将向您收取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海花向原告出具《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姓名:刘海花,证件号码:,结清卡号:62×××73,新卡号:62×××37,目前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289.78元。现就本人所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变更还款计划作出如下承诺:本人承诺按月等额还款,即总额除以总期数为每月还款金额,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本人个性化分期还款首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59.78元。手续费计入首期还款金额一次支付。其余各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78元。本人承诺在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期。每月的9日为还款日。若本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按照申请条形编码为3015121203580390《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时,贵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人的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本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均应及时通知贵行,否则贵行按本承诺书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刘海花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被告刘海花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海花尚欠本金人民币35195.25元,利息7713.53元、滞纳金7875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花向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但被告刘海花未按其出具给原告《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承诺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海花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5195.2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5195.2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7713.53元、滞纳金7875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海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刘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