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刘远英、杨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远英,杨均,施跃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隆,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跃松,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远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均、施跃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远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1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杨均签名捺印的三张收条,通过鉴定三张收条上的捺印系杨均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该鉴定说明杨均在收条上捺印是确认了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在其后的另一份鉴定结论中,确认三张收条上的指印不是使用复制成指模等技术手段形成,而是采用非常规方式用手指直接捺印形成,该结论确认了两个事实,即捺印是事实,而捺印是通过非常规方式形成。一审并未查明非常规方式到底是什么方式,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捺印行为,另一方面认为捺印不正常,故一审认定自相矛盾。另,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时,上诉人才合法取得因联建行为而分得的房屋,而两被上诉人却早在2016年8月18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均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同时,上诉人与杨均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补充条款“如到期刘远英未归还信用社贷款及所欠杨均款项,南门外沙厂修建的房屋由杨均全权处理……”应为无效条款,因为从该条约定看,刘远英作为债务人,需承担20万元的付款义务,杨均取得的是债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不得留置的规定,杨均不能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杨均、施跃松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对原告的房屋进去侵害,赔偿修复费8万元,这个诉讼请求一审时候是没有证据以及事实理由,是涉及到房屋转让的问题,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诉的支撑的,没有对房屋进行损害。上诉人出示三张收条,证明杨均不具备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收条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指印是缺乏正常盖印的,不属于自然手指盖印,我们认为上诉人现在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016年8月28日的协议上诉人认为无效,但杨均与上诉人涉及到房屋的分割以及双方了断关系是有董萍亲自签字确认,并且补充协议签字是案外人董萍亲自签字,所以协议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一审判决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2、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被破坏的修复费80000元(鉴定费用高于该标准的以鉴定费用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刘远英、被告杨均作为乙方与甲方袁家华、董萍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开阳南门外沙厂的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手续齐全合法,建房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10个月内完成房屋交付使用;房屋分配:第一、第二层归甲方所有,第三层甲、乙双方各一套,四、五层归乙方所有,第六层双方各一套。2015年10月28日,甲、乙双方补充约定,房屋分配:甲方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为左边各一套,乙方为右边各一套。2015年11月12日,杨均与刘远英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均自愿退出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不承担该房屋修建协议中乙方所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由刘远英补偿杨均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刘远英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付人民币五万元(小写¥50,000元),余款伍万元待刘远英将房屋修建完工并交付后一次性付清;楠木渡信用社的贷款刘远英自愿负担(刘远英承担其中拾万元,还款时间为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前);如到期刘远英未归还信用社贷款及所欠杨均款项,南门外沙厂修建的房屋(袁成华的手续)顶楼的两个半层(楼中楼后面马路上楼右面的一套)由杨均全权处理,价格定为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其中壹拾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剩余壹拾万元归刘远英所有,杨均在处理房屋过程中刘远英无任何理由干涉。2016年8月18日,被告杨均与被告施跃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均将位于开阳城关镇南门外沙厂(袁家华、董萍家拆迁安置手续)房屋一套转让给施跃松,该套房屋在本栋楼的第六层和第七层的两个半层(楼中楼),价格贰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264,8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均收到原告补偿款、信用社担保贷款共计200,000元,经被告杨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收条“收款人”一栏处“杨均”的签名是否为杨均所书写、杨均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是否为扬均所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张收条上的“杨均”签名字迹系复制而成,不是杨均所书写;三张收条杨均字迹上红色指印系杨均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后杨均再次申请对三张收条上的指印是否为复制或指模等技术手段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张收条上的指印不是使用复制或指模等技术手段形成,而是采用非常规方式用手指直接捺印形成。两次鉴定,杨均分别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和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远英是否向被告杨均支付了补偿款、信用社贷款共计200,000元及被告杨均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原告刘远英提供了收款人为杨均的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杨均收到原告刘远英补偿款及信用社贷款200,000元。三张收条为2015年10月12日的50,000元收条、2016年6月22日的50,000元收条、2016年7月10日的100,000元收条。首先,原告刘远英与被告杨均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该协议书约定当天刘远英给付杨均补偿款50,000元。而刘远英提供的收条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协议书和收条日期不吻合。其次,刘远英提供的三张收条存在重大瑕疵,经鉴定,一是收条杨均签名系复制形成;二是杨均的指印是采用非常规方式捺印形成。2015年10月12日的收条与2016年6月22日的收条上杨均的捺印是一次捺印形成,不是落款日期分别形成。模拟实验他人用两手指夹住捺印人右手拇指蘸墨并捺印形成的痕迹与该两张收条上四枚指印及对应的色料痕迹较为接近,2016年7月10日收条上的指印存在朝向相反和擦蹭的指印纹线,不符合正常的捺印习惯;第三,原告刘远英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矛盾;第四,原告刘远英未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故对原告刘远英主张已给付被告杨均200,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远英与被告杨均约定,如到期刘远英未归还信用社贷款及所欠杨均款项,杨均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刘远英不得干涉,故被告杨均享有处分权。原告刘远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均、施跃松对涉案房屋外的其他房屋进行了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刘远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刘远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远英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7月10日的10万元是刘远英当日现金交付给杨均并由杨均出具收条,杨均收到了刘远英的10万元。被上诉人杨均及施跃松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不知道当时那些人在场,其陈述的只是其与刘远英买卖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属地块系案外人袁家华、董萍原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2016年8月31日,刘远英与董萍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2015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修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董萍,《房屋修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属于刘远英所有。案涉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刘远英与杨均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杨均退出本案房屋修建前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杨均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施跃松,实际获得购房款214800元,杨均并未将卖房获得的购房款10万元按约交付刘远英,亦未偿还银行贷款。施跃松购买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远英上诉认为其已向杨均支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20万元,并提交了杨均出具的收条,但三份机打收条经鉴定,收条上杨均的签名笔迹系复制形成,杨均所盖指印系采用非常规方式捺印形成,指印并非杨均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盖,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来看,收条上形成的指印不排除系在杨均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他人夹住杨均右手拇指所盖。刘远英称杨均原来出具有手写收条,案涉三张收条系杨均同一天出具,故手印系同一天所盖,原来的收条被杨均撕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均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刘远英并未提交相关凭证佐证杨均收到20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刘远英关于其已经支付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远英上诉还认为杨均无权处置房屋,刘远英于2016年8月31日才合法取得房屋,杨均却于2016年8月18日与施跃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时刘远英及杨均均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杨均与施跃松的买卖行为显属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杨均不能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袁家华、董萍拆迁所得地块后,与刘远英联建形成,该联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袁家华、董萍,刘远英基于联建取得约定的房屋,杨均基于其与刘远英的协议约定处置案涉房屋,施跃松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施跃松的占有行为不构成侵权。杨均与刘远英协议约定杨均在刘远英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有权处置案涉房屋,该约定系刘远英对案涉房屋处分权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留置情形,亦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因此,杨均的处分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刘远英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刘远英与杨均的合同关系,刘远英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刘远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