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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关则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关则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号之一。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阳江市东风三路1号创业名苑A302-303室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联系人林进福。负责人:陈仕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则生,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关则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则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称,被告关则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62),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取得信用卡后激活使用,现透支款多时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726.74元、利息6788.62元、滞纳金26145.09元,合共124660.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726.74元、利息6788.62元、滞纳金26145.0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关则生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则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62)一张,被告签名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62)透支款本金91726.74元、利息6788.62元、滞纳金26145.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信用卡交易记录、计算机信用卡管理系统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则生向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并进行透支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须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如期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62)透支款本金91726.74元、利息6788.62元、滞纳金26145.0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726.74元、利息6788.62元、滞纳金26145.09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至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则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726.74元、利息6788.62元、滞纳金26145.09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关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婷婷书 记 员  敖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