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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锦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锦辉,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锦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蔡锦辉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冰毒外,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蔡某2、陈某1(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蔡锦辉共四次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冰毒,每次50元到100元的量。(二)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蔡锦辉共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冰毒,每次50元到100元的量。(三)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蔡锦辉与吸毒人员陈某1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交易。后在上述地点,蔡锦辉卖给陈某1100元冰毒。2017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路段将被告人蔡锦辉抓获。在现场附近缴获蔡锦辉扔到地面的冰毒一包(重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蔡某1等证人的证言,冰毒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蔡锦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锦辉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锦辉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蔡锦辉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冰毒外,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蔡某2、陈某1(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蔡锦辉共四次卖给吸毒人员蔡某1冰毒,每次50元到100元的量。(二)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蔡锦辉共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冰毒,每次50元到100元的量。(三)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蔡锦辉与吸毒人员陈某1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交易。后在上述地点,蔡锦辉卖给陈某1100元冰毒。2017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路段将被告人蔡锦辉抓获。在现场附近缴获蔡锦辉扔到地面的冰毒一包(重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的情况。(二)物证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从抓获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蔡锦辉的情况。被告人蔡锦辉系被动到案,没有自首的情节。2、人口信息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锦辉的身份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3、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的情况:证实被告人蔡锦辉的尿液以及购毒人员蔡某4、蔡某5、陈某3的尿液(毒品类)检测呈阳性。4、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扣押毒品1小包(净重0.6克)的情况,另从蔡锦辉处扣押到OPPO手机一部。5、称量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毒品称重的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搜查以及扣押上述毒品以及毒品包装袋当场称重并让被告人蔡锦辉对称量结果进行确认的情况;依法提取送检。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锦辉的手机(号码是136××××2547)在案发期间和购毒人员蔡某4、蔡某5、陈某3的手机在案发期间有通话的情况。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购毒人员蔡某4转账给被告人蔡锦辉的情况,自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记录。说明:经蔡某4指认,其中28笔,共计6830元,系向蔡锦辉购买毒品的情况。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购毒人员陈某3案发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蔡锦辉购买毒品的聊天记录情况。其中,4月18日,转账100元4月19日,联系购买300元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蔡某1:称2016年10月开始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吸食,一共购买了29次,每次都是用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37××××3177)拨打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7××××2547)联系交易,交易地点是在樟木头镇裕丰坭坡村村口,交易后一般都是微信转账给对方。最后一次交易是2017年4月19日12时许,他再次电话联系“阿辉”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坭坡村村口交易毒品,双方见面之后“阿某”将毒品交给他,他将200元现金交给对方。称自从2016年10月开始,“阿某”贩卖了6280元(微信转账记录)约29克的冰毒给他。2017年4月19日15时许,他被民警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阿某,当时他电话联系阿某要购买一个冰毒并且约好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文某路有强厂门口路段交易,后阿某过来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蔡锦辉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指认笔录:指认和被告人蔡锦辉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蔡某2:称2016年9月开始向一名叫蔡锦辉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吸食,一共购买了七次,每次都是用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51××××1344)拨打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7××××2547)联系交易,交易地点是在樟木头镇裕丰坭坡村村口,一般都是给现金对方,只有2017年1月19日那一次是微信转账。最后一次交易大约是2017年4月18日19时许,他再次电话联系蔡锦辉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坭坡村村口交易毒品,双方见面之后蔡锦辉将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交给他,他将50元现金交给对方。3、陈某1:称2017年4月18日23时10分许,他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向一名男子(被告人蔡锦辉)以200元购买了一小包的毒品冰毒吸食,当时他将100元毒资给对方,另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2017年4月19日22时许,我再次准备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向该名男子(被告人蔡锦辉)以300元购买了一小包的毒品冰毒吸食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蔡锦辉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4、杨某林:称2017年4月19日18时许,同事新区派出所的民警张某2跟他说要抓捕一名涉嫌贩毒的男子,他就过去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与张某2会合,后伙同张某2以及几名辅警将那名叫蔡锦辉的贩毒男子抓获,当时准备将蔡抓上车的时候蔡拉开车门逃跑,他们追赶了约100米才在路边的草丛里将蔡锦辉抓获。蔡锦辉被抓获后在现场供述其准备贩卖的用白纸巾包住的毒品扔在了便利店门口,还带他们到便利店门口找到了用白色纸巾包住的毒品。经分局同事称量,该毒品净重0.6克。2017年4月19日20时他们将蔡锦辉抓获后查看了蔡锦辉的手机微信,发现一名微信昵称王者荣耀的人发了几条留言,大概意思是问蔡锦辉在不在,其想买300元的东西,叫蔡锦辉有空回复。他们猜想该男子是想向蔡锦辉购买毒品,于是他们用蔡锦辉的手机跟该男子联系并约好在老地方见面。他们通过询问蔡锦辉,确定老地方是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到了当天22时他们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将过来准备购买毒品的男子陈某3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蔡锦辉。5、张某1斌:称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他和派出所同事在樟木头镇鹏成厂附近将一名吸毒人员蔡某4抓获,蔡某4称其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的并且愿意配合民警抓捕“阿某”。当时蔡某4打电话约好“阿某”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阿某”过来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一小包用纸巾包着的毒品冰毒。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6克。2017年4月19日20时他们将蔡锦辉抓获后查看了蔡锦辉的手机微信,发现一名微信昵称王者荣耀的人发了几条留言,大概意思是问蔡锦辉在不在,其想买300元的东西,叫蔡锦辉有空回复。他们猜想该男子是想向蔡锦辉购买毒品,于是他们用蔡锦辉的手机跟该男子联系并约好在老地方见面。他们通过询问蔡锦辉,确定老地方是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到了当天22时他们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将过来准备购买毒品的男子陈某3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蔡锦辉。6、张某1强:证实2017年4月19日18时许,他被派出所民警张某2安排看守吸毒人员蔡某4,后蔡某4配合民警抓捕上家。当时蔡某4打电话给一名男子,称要买一个东西并约好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交易。当晚20时许他们过来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便利店门口附近经过蔡某4的指认他们将前来准备交易毒品的男子(蔡锦辉)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蔡锦辉。(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蔡锦辉:在第一至第四份公安笔录中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称贩卖毒品冰毒给蔡某4、蔡某5以及一名陌生男子(陈某3)。在第五份公安笔录中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是合伙与蔡某4、蔡某5一起购买毒品,那名陌生男子(陈某3)是伙同蔡某5一起合伙购买毒品吸食,当时他借了手机给蔡某5用。第一次至第四次笔录(其中前三次是在派出所,第四次是在看守所):供述卖给蔡某5三四次,通常50元,偶尔100元,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供述卖给蔡某4四五次,每次50元或100元,具体时间也记不得了,最后一次是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蔡某4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他说只有100元的货,后来约在樟木头镇裕丰坭坡村村口新科家具厂附近交易了。蔡某5介绍另一名男子过来买毒品,后来于2017年4月18日23时许,在樟木头镇文某路某厂门口交易了100元毒品。民警抓获他时,对他进行了搜身,他身上的毒品就掉在地上了。因此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就是他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蔡某4、蔡某5。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锦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蔡锦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锦辉的辩解意见,经查,蔡锦辉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蔡某1、蔡某2、陈某1的事实,并能与证人蔡某1、蔡某2、陈某1的证言相印证,蔡锦辉亦否认有受过刑讯逼供,且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蔡锦辉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蔡锦辉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蔡锦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锦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