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进玉与王彦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玉,王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622号申请执行人王进玉,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回族,农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王团镇北村。被执行人王彦福,男,生于1978年8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王团镇北村。申请执行人王进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2799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进玉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彦福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彦福无能力履行义务,经查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人王进玉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2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