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滕跃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跃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跃元,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跃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跃元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滕跃元酒后驾驶湘G×××××两轮摩托车在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路一号美食城门前路段,将站在路边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朱某1撞伤。经对被告人滕跃元的血液取样鉴定,滕跃元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跃元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滕跃元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滕跃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滕跃元酒后驾驶湘G×××××两轮摩托车途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路一号美食城门前路段时,将正站在人行横道上等人的被害人朱某1撞倒,致朱某1受伤。2017年3月24日1时,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滕跃元带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滕跃元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滕跃元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8212017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滕跃元的供述,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7)第20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材料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跃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跃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腾跃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人滕跃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钰 审 判 员 王杏元 人民陪审员 周忠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必 群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剐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目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