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滕月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月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月辉,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安街*号***室。法定代表人:肖国光,总主任。上诉人滕月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管辖必须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方具备法律效力。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手写的“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莱山区法院管辖”系他人后来填写的,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作出相类似的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持有的,且被上诉人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执业机构,出现后来填写的内容,其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仅有悖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3日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有手写的“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莱山区法院管辖”。上诉人虽对该手写管辖条款不予认可,主张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委托代理合同中还有其他手写内容,上诉人亦无法提交其手中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认定该手写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代理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律师代理费,本案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涉案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