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胡金友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张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友,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张坤,余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462号原告胡金友,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博爱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景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成年,汉族,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不明。被告余晓明,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原郑州市号,现住址不明。原告胡金友诉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张坤、余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做出(2016)黔03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原告胡金友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黔03民终46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友,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缪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余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是贵州桐梓白马山风力发电站土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坤、余晓明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张坤、余晓明施工,在二次结构、公路建设中提供了大量的劳务,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6.8万元,在结算前已经支付53.3万元,结算后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3.3元没有支付。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余晓明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贵州桐梓白马山风力发电场的建设工程由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建,并转包给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2月10日,原告胡金友、被告张坤、余晓明签署《劳务费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胡金友总劳务费126.8万元,扣除结算前已支付的53.3万元,尚欠劳务费73.5万元。结算后,原告胡金友以2016年2月4日案外人裴硕新(贵州桐梓白马山风力发电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住址及去向不明)个人账上转给案外人徐文菊(原告胡金友之妻)个人账上的20万元,认可已收到劳务费20万元,主张各被告还欠劳务费53.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被告张坤、余晓明在贵州桐梓白马山风力发电场建设工程中的身份;2、被告张坤、余晓明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胡金友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胡金友主张被告张坤、余晓明既是贵州桐梓白马山风力发电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又是部分项目的分包人,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则予以否认,从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的与工程相关的签证、结算材料上看,没有被告张坤、余晓明涉及本案工程的记载,因此,原告胡金友认为被告张坤、余晓明是该项目管理人员及部分项目分包人的主张,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张坤、余晓明是以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胡金友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但是,劳务费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押印确认,现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胡金友在与被告张坤、余晓明进行结算时没有要求被告张坤、余晓明出示能代表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坤、余晓明能代表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张坤、余晓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坤、余晓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胡金友支付劳务费53.3万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9310元,由被告张坤、余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艾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