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先禄与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禄,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0405号原告:王先禄,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北一路南、大珠山中路东。原告王先禄与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青岛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本案需公告送达,但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公告费900元,导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先禄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退回王先禄。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萃萃 来源:百度搜索“”